公司注册地和工作地不一致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企业跨地区经营和雇佣异地员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当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劳动者的工作地不一时,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如何界定?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在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时,究竟应当按照哪里的标准来确定“三倍封顶”的数额?近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例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
案件涉及的是一家注册地位于北京的某公司与员工小李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小李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基础工资120万元(税前),工作地点为上海(第一年在北京办公)。
然而,2024年2月,公司提前通知小李,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小李随即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认为,由于公司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因此裁决公司应按照北京的标准支付小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小李后两年上班打卡都在上海,应按照上海的规定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则认为,公司所在地为北京,且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第一年的工作地为北京,因此判决应按照北京的标准进行计算。
公司依然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小李续签合同,理应向小李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双方有约定按照注册地标准执行的,则应从其约定。
在本案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时应当按照北京还是上海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小李工作第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后两年在上海,因此北京和上海均为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包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法定义务。根据案件事实,小李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地为北京。
此外,劳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甲方离职管理等相关办法执行”,这一约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合理的,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这起案件的判决为我们明确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对于类似情况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